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投入符合生产要求;
3、设置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事故,根据《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